某烂尾厂房项目造价司法鉴定案例

某烂尾厂房项目造价司法鉴定案例

江苏海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王爱华 谢意春 陈旭

第一节案件简介

1、合同情况

1.1一期施工合同

2018年3月某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该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1.1.1承包范围

生产综合楼、循环水加药间、分析质检楼、粉碎包装车间一/空压站一、焙烧酸化装置一、浸出净化装置一、液体二氧化碳罐组、浓硫酸罐组、酸碱罐组、矿石库、循环水装置a+循环水装置b、仓库一、仓库二、机电仪修及备品备件库、地磅房及地磅、污水在线监测房、门卫一(以下简称一期工程)土建安装项目(不包含消防工程、门窗工程、暖通工程、室外给排水工程,室外电气工程)。

1.1.2合同工期

开工日期:2018年3月29日;竣工日期:2018年9月25日。工期总天数:180天(日历天)。

1.1.3合同价:

人民币(大写)陆仟捌佰万元整(¥68000000元)。

1.1.4合同价格形式及组成:

固定总价。(此价格为包干价,后期不受任何因素影响而进行调整。此价格中包含一切与施工有关的所有费用。)

承包人对本工程的全部图纸、技术说明、招标文件、合同条件、本工程所在周围环境、地质情况、回填状况、交通情况、质量标准、工期等情况均已详细研究明了,本合同价款已充分考虑了人工、材料、机械、管理费、包装运输、施工技术、成品保护、工程质量检验检测及材料检验试验、主体结构检测费、调试、验收、样品、水电费、措施项目费(已完、未完工程及设备冬、雨季保护措施费和成品保护费)、其他项目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预算包干费、总承包管理及配合费、利润、规费、税金等各项因素和市场价格变动风险等,合同价包含了全部费用。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总承包管理及配合费(本合同已约定除外)、利润、行政事业收费、规费、税金、保险、风险(风险费包括人工、材料、机械费用、燃油、交通、运输费用的市场价格的变化)。

1.1.5付款周期

合同签订后15日内预付合同总价15%(10%履约保证金直接在预付款中扣除,实际预付款为5%),桩基完成后30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基础工程完成后30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20%;主体工程全部完工后30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25%。竣工验收结束30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2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本合同各项进度款支付采用50%现金和50%银行承兑予以支付。)

1.1.6违约约定

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违约责任:工期顺延;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工程设备的规格、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因发包人原因导致交货日期延误或交货地点变更等情况的违约责任:工期顺延;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工期顺延;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违约责任:工期顺延。承包人违约的情形:

承包人存在以下行为的,发包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由承包人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并负责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引起的发包人的一切经济损失。

本工程具体分项工程完成时间应服从发包人的总体要求,如果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实际进度与发包人要求的进度计划不符,承包人无措施或无法按工期完工或质量无法达到合同要求的,发包人有权对部分分项工程指定第三方施工,承包人必须无条件服从和配合;此分项工程费用由发包人按实际发生费用从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当累计完成工程量不足计划进度的70%时,可认为承包人无能力按期履行合同,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承包人无条件退场;承包人未按照程序报验的,每次向发包人支付1000元违约金。工序验收不合格的,每次向发包人支付2000元违约金。违约金在发包人履行书面告知程序(监理签发)后,于最近一次工程进度款中扣除;承包人须服从发包人发布的各项符合法律、法规的管理规定,如承包人不服从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的管理,每次向发包人支付1000违约赔偿金,且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承包人无条件退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承包人必须将符合发包人要求的竣工资料上报给发包人,否则每延迟一天支付1000元作为违约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承包人必须将符合发包人要求的竣工结算书及相关资料上报给发包人,否则每延迟一天支付5000元作为违约金。

承包人违约的责任

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如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时竣工的,每延误一天罚款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

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

关于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特别约定:不予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款项,并追究由此造成的损失。

1.2增补工程施工合同

2018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增补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浸出净化装置一、外管架、焙烧酸化装置一、沉锂净化装置一、硫酸钠装置、矿石输送装置一、雨水泵站、车间变配电室一、车间变配电室二、总变电站、门卫2、门卫3、事故水池、门卫污水收集池、综合楼生活污水收集池、消防泵房及水池(以下简称增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价3980万元。其它内容同一期合同。

2、合同履行情况

因业主方(被告方)生产工艺调整,2018年9月11日业主(被告方)向施工方(原告)发出停止施工通知。后施工方(原告)多次书面询问业主是否复工,何时复工,业主方均无回复。

工程完成情况:一期工程大部分主体结构完成、增补工程少部分项目完成。详见以下“现场踏勘项目完成情况统计表”。

序号

单位工程名称

土方

基础

主体

二次结构

砌体

墙面粉刷

楼地面

楼面

屋面

钢结构埋件、螺栓

钢结构主体

钢结构

防火涂

安装

1

生产综合楼

√雨蓬梁未施工

构造柱钢筋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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砼垫层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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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内外接地母线完成;引下线完成;普通照明、应急照明线管、铁接线盒预埋完成;插座线管未预埋;排水预留洞完成

2

分析质检楼

一层及女儿墙完成;二层未完成

一层完成;女儿墙完成;二层未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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碎石+砼垫层+网片完成;面砖未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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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内外接地母线完成;引下线完成;一层室内排水完成;一层给水开槽完成;一层线管、铁接线盒预埋完成:

3

粉碎包装车间一/空压站一

√女儿墙未完成

构造柱插筋完成

砖基础完成

 

碎石垫层+5cm砼毛面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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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主梁防火涂料完成

基础埋地完成;室内外接地母线完成;引下线完成;接地极预埋钢板完成;

4

循环水加药间

构造柱插筋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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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cm砼垫层完成;散水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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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内外接地母线完成;引下线完成;接地极预埋钢板完成;铁接线盒、线管已预埋,动力电未施工;基础接地母线完成;引下线完成;

5

焙烧酸化装置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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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埋完成

6

浸出净化装置一

构造柱插筋完成

砖基础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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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水管道完成,地漏清扫口示完成;雨水管施工至地面2.1M处;给水未施工;楼板套管已完成;照明线管已预埋:

7

液体二氧化碳罐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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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浓硫酸罐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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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酸碱罐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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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循环水装置a+循环水装置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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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地完成;预埋套管完成

11

仓库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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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面碎石垫层完成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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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柱脚灌浆完成

室外接地完成;室内接地母线40×4完成

12

仓库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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碎石垫层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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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柱脚灌浆完成

室外接地完成;引下线完成

13

机电仪修及备品备件库

√仅女儿墙未完成

构造柱钢筋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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碎石垫层完成5cm砼垫层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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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柱脚灌浆完成

√仅檩

条未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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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外接地完成;引下线完成;线管及接线管预埋完成

14

矿石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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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外接地完成

15

矿石输送装置一:一期增补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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桩基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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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浸出净化装置一:一期增补项

桩基完成、砼基础完成

基础柱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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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沉锂净化装置一:一期增补项

桩基完成,砼基础完成

19根柱钢筋预留2M长;7个圆形基础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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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设备接地地完成

18

硫酸钠装置:一期增补项

桩基完成,砼基础完成

挡土墙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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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焙烧酸化装置一:一期增补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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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司法途径

2020年4月6日施工方(原告)向某法院提起诉讼:(1)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被告(业主)应向原告(施工方)支付工程款61644448.94元(包含已完工程造价50895178.96元、现场签证设计变更项目及剩余材料6299453.98元和工程款未及时支付产生的利息费用4449816元),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3323937.55元,尚余工程款28320511.39元未支付。(2)因案涉工程需要,原告租赁了塔吊、发电机、装载机等设备,租赁了钢管、扣件、钢网片等周转材料放置于案涉工地供施工所需。除租赁的材料外原告提供了大量自有周转材料放置于施工现场用于案涉工程施工。原告主张因停工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第二节案件争议焦点、造价鉴定难点

1、案件争议焦点

因本工程为烂尾项目,截至鉴定时工程仍未完工,存在主要争议如下:

1.1合同约定方式是固定总价合同,因无合同价组成文件,承包人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如何界定?

1.2现场堆放的自有周转材料因长时间堆放现场已腐烂霉变,失去使用价值,如何补偿?

1.3加工厂已采购(博思格优耐板、捷彩板)未安装的材料(停工时双方已确认重量)如何补偿?

1.4加工厂已加工过的70T钢结构柱梁构件(停工时双方已确认重量),鉴定时点加工厂已不见原物如何补偿?

1.5土建材料检测费37770元,合同中没有约定,检测费是否按实计取?

1.6桩基检测费原证据卷中金额为796448元,后期庭审中要求提供检测合同及报告,费用又变成655254元,前后矛盾,如何计取?

2、案件鉴定难点

2.1下浮率如何确定。

因合同约定价格形式是固定总价合同,但原被告均提供不出5800万元与3980万元的组价文件。在第一次鉴定事项启动庭审会议上,首先对鉴定方法提出了讨论。方法一:约定一个认可的下浮率,编制已完成部分的预算,下浮后的造价作为结算款。方法二:重新编制施工图预算,与合同总价相比,确定下浮率,计算已完成工程造价。原告提出下浮率按10%结算,被告说下浮率不止这么多,达到20%以上。因双方对下浮率达不成共识,最终原被告均要求鉴定机构编制施工图预算,按测算的下浮率来鉴定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

经过一段时间的编制,把编制完成的施工图预算稿发给法院,法院发给原被告双方,后法院开庭进行了质证,双方对施工图预算提出了补充意见。

一期施工图预算,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意见,经调整后的施工图预算共同认定为7387099.37元。一期下浮率:1-58000000/73870599.37=21.48%。

增补项目施工图预算,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意见,经调整后的施工图预算共同认定为43627300.31元。

增补项目下浮率:1-3980000/43627300.31=8.77%。

原告对一期项目21.48%的下浮率,提出强烈的反对意见,并且提出变更鉴定方法的要求。以下是庭审记录原文:

原告代理:因为当初我们原被告双方洽谈工程的时候,确定固定总价的过程并不是按照双方商定下浮比例,然后根据预算来确定固定总价的。在建筑市场的交易习惯中,众所周知,土建工程如果下浮21%是没有单位去愿意承接的,土建工程正常情况下的利润率,也只能在5%-8%之间,下浮21%是肯定要亏损的。正如双方在案涉项目第二份合同中所约定的下浮率只有9%左右。这个其实审计机构也是清楚的,因为他们专做工程款的造价司法鉴定,他们其实心中也是清楚的,涉及到下浮20%多的,这确实是很少的,尤其是土建工程,所以我们建议也可以参照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下浮率9%左右来定。

原告代理:因为本案是一个固定总价合同的工程,而且本案一个特定情形,是一个没有能全部完成的中间工程,如果按照重新编制预算,然后与固定总价进行对比计算下浮率的话,这个明显存在一个下浮率因不同的单位去编制预算,下浮率是不一样的,变成是一个动态的。最合理的方式应当是,根据已完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比例来计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鉴定机构:至于原告代理律师所说的下浮率的问题,我们是在工地第一次启动鉴定会上,由法官、原告、被告和鉴定机构四方共同确定的一个鉴定的原则,由鉴定机构按原告和被告所提供双方确认的图纸进行编制预算,确定下浮率,然后已完工程按照下浮率来计算已完造价,这是当初已经定下的原则。然后至于原告律师说的第二份合同,就是增补合同,合同当中并没有约定下浮率,它也是一个固定总价合同,至于9%左右的下浮率,也是我们这次编制预算所测算下来的一个下浮率的。目前工作已经进行到这种阶段,已经不适宜再改变鉴定方式。

原告代理:我就补充一点,鉴于本案一个特定情形,如果两份合同完全履行完毕了,那么就按照鉴定机构所测算的下浮率来说综合两个项目计算下来也只有10%多一点。因为第二个项目的体量和第一个项目的体量进行综合平衡,所以又是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于这个项目中途没有实施,尤其是尚有部分利润可取的第二个工程没有完全实施。因此我们认为如果完全按照审计机构所确定的下浮率21%点多来计算案涉工程的造价以及各项损失,这显然是显失公平的。因为大家都知道现在建筑企业为了承接工程,可能对一个项目有一个综合的考量,比如说我这个单体我可能亏一部分,但是我另外一个单体,我是能进行损失弥补,有利润可取的,那么他就可以选择进行综合考量然后承接,但是案涉工程出现了一个特殊情况,就等同于我们做了一个亏损的项目还没有完全做完尚有利可图的项目,因为发包方的原因没有能实施。所以我们建议在案涉争议的第一份合同的工程项目中的下浮率,应当与第二份合同要进行综合考量,最公平合理的是计算出平均的下浮率。

鉴定机构:不同的下浮率问题,这个可能确实是他们当时投标的时候的一个考量。但是作为我们一个鉴定机构来讲,我们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的一个原则进行结算,没有权利对原告所提的造成的一个损失补偿额外的进行考量,由法官进行平衡。

被告代理:我们总的意见还是同意鉴定机构刚才所陈述的事实和内容,也同意鉴定机构目前暂定的下浮率为21.48%的数额,我们认为鉴定机构刚才的陈述还是比较客观事实的,包括在启动第一次现场踏勘之前,法院、鉴定机构跟原、被告双方四方当事人,确定了下浮率的一个原则。也就是刚才鉴定机构已经表述过的,这个原则是在启动鉴定之前就已经确定下来了,也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那么我们也认为应当以这个标准原则来进行计算相应的损失。

法院:关于下浮率的问题,双方对于下浮率的计算方式不存在异议,原告方对下浮率提出异议的实质在于认为鉴定机构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相关资料编制的预算价不合理,在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编制的预算价存在不合理情形的情况下,下浮率仍由鉴定机构根据各方当时确定的计算原则确定。

2.2现场剩余材料如何补偿

鉴定初稿法院开庭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剩余材料造价是否计取税、费,是否下浮进行了辩论。以下是庭审记录原文:

鉴定机构意见:剩余材料分两类,一类就是已经加工过的材料,还有一部分就是未加工的一些原材料。对于已加工的这部分材料,按照预算的原则计取了各种规费、税金,然后同比例下浮;另一类现场没有制作加工过的原材料,比如钢筋、水泥、模板、木方,这些属于原材料,不计取规费税金,按指导价同比例下浮。

原告代理意见:鉴定机构的计算表格中按照21.48%进行下浮的,那么所有的工程款下浮它是包含了所有的材料款、工资,均是在下浮之后的。那么只有当材料形成了工程造价,它才可以进入到下浮的范围。如果我只提供材料发票,那么就不应当进行下浮,因为本案是一个损失的赔偿。现在不是下浮率的高低问题,鉴定机构是矛盾的,他把我的原材料损失仅仅是作为原材料计取购买的价格就行了,不给我取税、费,但是同时他又按照工程款造价进行下浮,这是矛盾的,因为我们这是损失赔偿,如果按照鉴定机构这个说法,我们认为前半部分是对的,不给我取税、费我们同意,但是不应该下浮,因为我实际发生的损失在这里,我购买就花这么多钱,你还叫我去下浮,你不给我取税、费,你不是叫我双重损失。

鉴定机构意见:材料的补偿的费用,按照道理来说是应该采用的是原告的采购价。如果说原告他能够提供一下他所买的钢筋采购的价格,黄沙、水泥、模板、木方的采购价拿出来就可以不用下浮,就以采购价进行补偿。现在材料单价是指导价,就是我们所编制的预算进的材料价格,所以同合同进行同比例下浮。现在原告方他并没有提供相关实际采购的价格的凭证出来,我们只能就是按照合同的原则来进行测算。

原告代理意见:如果我们有票据拿出来,也是一个方式。但是同时这么大一个工程,审计机构

都能把这么大的预算能编制出来了,那么这个市场信息价审计机构也是完全可以采集到的。这是非常简单的道理,你这么大的工程,你预算怎么编制出来的,你的材料价格是怎么来的,这么多工程的预算里面必然包括了很多的材料价格,这不是非常简单的吗,所以我们讲的是一个公平合理的原则来处理,而且这些材料我们同意刚才鉴定机构说的,就是说如果能确定价格,就是按照采购价来确定,不再下浮了,这是公平合理的。至于采购价两种方式,一种如果原告有当初的发票可以提供,如果没有的也可以按照编制预算采集的信息价来计算,就是非常简单的。

法院意见:剩余材料单价采用预算中单价,计取税、费,然后下浮,开工程票而不是开材料票。

原告、被告、鉴定机构、法院均同意。

2.3检测费是否单独计取

案卷资料中土建材料检测费37770元;桩基检测费796448元,后期庭审中要求提供检测合同及报告,费用又变成655254元。合同中没有约定检测费是否按实计取。原告一直未能提供桩检测报告,无法确定桩基实际检测内容。

经庭审决定:土建材料检测费37770元,按实补偿;桩基检测费由法院判决,不作为鉴定内容。根据庭审意见,检测费单独补偿,鉴定小组修正合同下浮率如下:

一期项目下浮率

1-(58000000-646284)/73870599.37=22.36%

施工图预算(元)

合同价(元)

检测费用(元)

下浮率(%)

73870599.37

58000000

646284

22.36%

增补项目下浮率

1-(39800000-46740)/43627300.31=8.88%

施工图预算(元)

合同价(元)

检测费用(元)

下浮率(%)

43627300.31

39800000.00

46740.00

8.88%

第三节鉴定情况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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