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已判决的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异议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吗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指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委托,对诉讼或仲裁案件中的工程造价争议,运用工程造价方面的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在实际中,通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摇号系统选择一家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案涉待鉴定工程的具体情况,并结合自身企业技术力量、以往类似工程经验等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如接受委托,需按系统要求上传《受理通知书》等相应的文书,以确认接受法院委托。因此建设工程司法鉴定适用于涉及诉讼或仲裁案件中的工程造价的鉴定,即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委托进行的工程造价鉴定。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不属于必须登记的鉴定从业事项,过去只需通过行政审批获得资质证书,即可在资质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而当前造价咨询资质也已取消。

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否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管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该决定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3号)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司法鉴定执法活动监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结合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进行投诉,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投诉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根据上述规定,投诉人只有对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的执业活动进行投诉,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的受理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工程造价类鉴定并未包含在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的类型范围内。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作为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有关行政主管部分应进行监督检查。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公布根据2020年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指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投资、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咨询服务的企业。该办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专业部门负责对本专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条: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包括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和仲裁的咨询。《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交通、水利、电力等工程的造价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发生的费用。”该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根据上述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含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在内的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投诉的处理原则
1.当各级法院或仲裁已经形成判决书之后,当事人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解决,而非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如《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对当事人有关鉴定意见的异议在鉴定过程中如何处理有其规定。“5.2.1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当事人对鉴定范围、事项、要求等有疑问和分歧的,鉴定人应及时提请委托人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当事人。

5.2.2鉴定人宜采取先自行按照鉴定依据计算再与当事人核对等方式逐步完成鉴定。
5.2.3鉴定机构应在核对工作前向当事人发出《邀请当事人参加核对工作函》(格式参见本规范附录L)。当事人不参加核对工作的,不影响鉴定工作的进行。
5.2.4在鉴定核对过程中,鉴定人应对每一个鉴定工作程序的阶段性成果提请所有当事人提出书面意见或签字确认。当事人既不提出书面意见又不签字确认的,不影响鉴定工作的进行。
5.2.5鉴定机构在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书之前,应提请委托人向各方当事人发出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和征求意见函(格式参见本规范附录M),征求意见函应明确当事人的答复期限及其不答复行为将承担的法律后果,即视为对鉴定意见书无意见。
5.2.6鉴定机构收到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的复函后,鉴定人应根据复函中的异议及其相应证据对征求意见稿逐一进行复核、修改完善,直到对未解决的异议都能答复时,鉴定机构再向委托人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当事人有关工程造价鉴定书投诉的原则
在诉讼过程中,涉及鉴定人是否具备资格、鉴定程序是否违法、鉴定意见是否证据不足、是否重新鉴定等等问题,当事人均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决定,而非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规定:”14.鉴定机构、鉴定人超范围鉴定、虚假鉴定、无正当理由拖延鉴定、拒不出庭作证、违规收费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鉴定机构、鉴定人予以暂停委托、责令退还鉴定费用、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备选名单中除名等惩戒,并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鉴定机构、鉴定人存在违法犯罪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是否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和《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司法机关与行业管理部门应共同推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成果的纠纷协调工作机制

在实际司法诉讼和仲裁工作中,如果已经形成最终的判决文书,而当事人再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投诉事项,后者即便通过复核或审查发现司法鉴定的质量存在一定瑕疵,也无法改变司法审判结果,而且是否能就司法鉴定的咨询成果质量对其鉴定机构进行处罚也无法律支撑。因此最合理的做法应该是在审判过程中,当司法鉴定过程中产生一定的造价专业问题纠纷和争议而当事人双方以及合议庭无法达成共识的时候,应该由司法机关与行业主管部门,借助行业专业力量,采用司法鉴定过程纠纷协调方式,就纠纷问题进行专业评估和技术评审,并由当事人各方达成共识,并形成最终的司法鉴定意见,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文件,从而避免更多的社会内卷。

原文作者:周教授
原文地址:[针对已判决的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异议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吗]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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