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法官判例读后感

判例1:承包人起诉发包人,因为发包人认为税金按国家规定且根据价款组成应该是按9%交,而承包人却开具了3%的发票,所以结算价款中的税金应由9%调成3%,司法鉴定机构按11%鉴定,法院予以支持。

————仍然是经常讲的发票中的税金和结算价款中的税金不是一回事,结算价款中的税金是按招标文件和合同的约定计取,而非发票中的税金金额,本案竣工时间在18年5月之前,若发包人对发票无需求,则发票总额跟工程结算价款总额一致即可,若发包人对发票有要求,则应提前在合同中约定,而且承包人也可补开11%的发票,因此本工程鉴定价款按当时的一般计税税率计算,没毛病。

判例2:承包人起诉发包人,因为发包人认为11%降到9%,因此工程结算价款应扣除两个点。法院则认为合同中约定11%为工程造价的一部分,而国家税率的改变与次并不冲突,因此对于发包人要求将价款结算中的税金扣除两个点的诉求不予支持。

————本案例信息不全,因此无法作出判断,如果本案价款计价方式和缴税方式均为一般计税方式,如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则不应扣除,如果为固定单价合同,则应该根据实际缴纳的税金分别计算其价款。所以营改增之后,若想签订固定总价合同,当是为税前总价固定,税金按实计算,此言非瓦釜雷鸣,而是黄钟大吕。

判例3:承包人起诉发包人,因为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国家法律法规变动等政策性风险不予调整,合同中的税率为11%,结算时发包人认为应按实际缴纳的9%税金予以结算,法院认为法律法规等国家政策性风险仅针对人工指导价而言,税率调整不适用此类风险调整,因此支持发包人的诉求。

——————可是人工指导价的调整才不是国家法律法规变化导致的国家政策性调整,而且随着造价改革的新方向,这个也将会消失在历史长河中,而税率的变化才是,因此合同约定的总价固定了就固定了,是不应该调整的,之后在此基础上按税法规定缴纳税金,却不再是调整结算价款的理由。因此今后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固定也好,可调也好,都应当注明为税前造价,而税金则应按实调整,才不会有这些官司可打。

正所谓价税分离,也不过如此。

原文作者:周教授
原文地址:[营改增法官判例读后感]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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