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钢结构工程增值税计算税率的问题

关于钢结构工程增值税计算税率的问题

***造价管理处:

现有一钢结构工程,采用清单计价,增值税一般计税,税率11%。施工企业自有钢结构加工厂。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一条规定一、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施工企业实际开票,钢结构增值税率17%,其它部分增值税率11%。

依据《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建筑业实施营改增后江苏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的通知》(苏建价〔2016〕154号)第二条、按照《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营改增后,建设工程计价分为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除清包工工程、甲供工程、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设工程可采用简易计税方法外,其他一般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的建设工程,采用一般计税方法。

本项目按税务总局通知不适用财税〔2016〕36号文件,结算时税金是否按价税分离原则,按施工企业实际开票增值税额计税。

2020年5月27日

当看到这样的申请报告,就知道又要说上一番长篇,夜深处又是各种大神目光炯炯的时候,那更是何当共剪西窗烛,却话巴山夜雨时的佳处了。

最后一句问结算时税金如何调,一看便知问者若有心,则是偷天换柱混水摸鱼,若无心,则是营改增与价款结算的关系问题还未能登堂入室。

其实答案很简单,就是本瘦讲得最多的:按合同约定。也就是说结算价款的形成,属于双方商业行为,应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而成,而非根据税务局的文件,更加不是根据承包人最终开出的发票。

也就是说根据合同中价款调整的条文进行结算,形成最终的结算价款。造价咨询的工作也就到此为止,之后施工企业如何开发票,双方的财务成本增加减少,已与我们无关。

本瘦知道行文至此,很多人会摇头,施工企业明明开出这么多税的发票,那当然要在造价中得到体现啊。

与时俱进鸭亲!这是营业税时代的思维,营业税时代,价款中计取的营业税税金恰恰就是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款,所以大家才有这样的根深蒂固的思维,就是发票税款是多少,结算价款中就应该是多少。

增值税时代却不是这样,结算价款中的税金,未必是施工企业实际最终承担的税款,也未必是业主应承担的税款。

得出这样的结论,出自于多个深夜苦思,不历经这个阶段,还是很难理解这个结论。

话说营改增之后,感觉如果大家都是材料采购,一定更好理解,反正税率都是13,买卖双方达成协议总货款是100,那就高高兴兴开票了,发票总金额就是100,税务局认为其销售额也即除税价就是100/1.13,那么这时候增值税就是100/1.13*0.13,这对于卖主称销项增值税,对于买主就是进项税,买主作为最终消费者,即承担这笔税金,买主还要将货物转卖,则可以用来抵扣转卖后的销项税。

蛋酥

正如我们不理解财税专业中的林林总总,财税专业人士,同样不理解我们造价的形成是有多复杂,人工机械材料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涉及税率也好多,不是像货物材料采购那么简单粗暴好理解。这一点无法跟他们解释,鸡同鸭讲,他们听不懂的,隔行如隔山的道理,没有冒犯他们的意思。

因此在税务部门的眼里,你们造价当中那么多奇奇怪怪的公式跟我有什么关系,这是你们的商业行为,你们根据合同约定形成一个总价就好了,这个总价形成共识之后,我就根据税法用这个总价/1.13*0.13开发票就好了,这个总价怎么得来的,是你们双方的事,我不想知道,也不用知道,跟我又没有关系。

所以当年营改增时,建设部就摆明不想趟这个浑水,只是发布文件,造价=除税造价*(1+税率)就好了。什么叫除税造价则未着笔墨。

而大江苏造价管理总站则是一片赤子之心,为与增值税计税方式相对应,在整个计价体系中设置了一般计税方式和简易计税方式,作为前者不厌其烦地列出各种除税单价跟除税费率供广大业者使用,实属功德无量。

只不过我本将心向明月,奈何明月照沟渠。

如果大家都能深刻理解省站文件的良苦用心,将增值税计价和计税方式完全对应起来,则不会有这样的争议。

而实际上16年以来结算造价和发票的税率不对应产生的纠纷层出不穷。

一则是大家没有深刻领会营改增的精髓和本质。

二则文件实施起来也有BUG,BUG就在于即便合同中根据文件要求规定采用了一般计税方式,那也只是针对价款的形成用一般计税方式,而没有明确约定施工企业必须按一般计税方式缴税,除非合同中写出业主只接受13的票?实际上并没有。

因此大家需要关注的是比如我们根据合同的约定形成了一般计税的结算价款,而无任何发票的要求限制,而施工企业开具发票时就没有任何约束了,他开具发票已经没有合同约定,不受合同法约束,可以在税法的框架之下,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简易计税发票,左不过发票金额对上合同结算价款就行了,其余业主不用管,我们既没有违反合同法也没有违反税法。业主不可以将合同价款中的13改成3。

如是,反之,用简易计税形成的造价,一样可以开出一般计税的票,总额保持一致即可,同样施工企业也不能把价款中的3改成13。

至于开出与合同价款中的税率不同的发票,各自的财务成本增加减少,则似乎不是造价咨询该操心的事了,可以提出,由双方另行解决,到这一步造价人已经尽力尽责,无需再趟浑水。

所以说增值税的计税和计价是两个平行时空,相互之间并没有直接关系,各安天命即可。本瘦一再呼吁,有良知和职业水平的造价人应当在工程前期就让这两个平行时空相向而行,互不干扰。

即便这两个时空逆向而行,那也该令其各自运转,而不是简简单单地修改价款中的税率,毕竟17,16,13,11,10,9,6,3它们各自的计取方法和基础都不同,岂能简单替换?

所以回到这个纠纷,结算价款中的税金如何调整,应按合同约定,这个合同一定只约定了本工程的计税方式,那就按9计算造价,除非合同约定按实际开票税率调整,不过那也不可能。

施工企业会指出我按税务文件的要求开出了什么什么票,那是你自己的事情跟业主合同价款结算有什么关系,合同有约定按发票税率进行结算吗?

同样要避免时空交错的问题,钢结构制作这一块在投标人报价时或在合同中不过用什么方式报价,最后一定是作为除税工程价格A乘以1.11,而他开发票时,一定是用所谓除税材料价格B乘以1.16的票,所以为什么本瘦说他们偷天换日,注意此处的A和B分属两个平行时空,也就是11和16的计费基础完全不同,岂能用A乘以1.16进行结算?如此结算业主的价款和税金承担,都会增加,正是赔了夫人又折兵。

所以业主正确的打开方式就是,施工企业你去开16的票,你尽管开,但我造价按合同约定不好动,你开出的发票总额B*1.16应该等于我的合同价A乘以1.11才行,否则我就闹,我不接受这个发票。

这样的案例中,如果业主不再转卖建筑产品,如国有投资工程,业主没有发票上的进项税的追求,那你施工企业只要开个跟合同总价款一致的发票给我好做账就好了,其他我不管。

(比如一些纠纷中,按简易计税方式形成的价款,业主会认为自己只承担3的税,未料施工企业开来11的票,便会立时大怒,觉得对方让自己多承担了八个点的税。其实不是酱紫,表面上看起来税缴多了似乎,但税前造价呢,不是给付少了吗?所以这种情况业主根本不用看税率,只看发票总额对不对就行了,因此说实际承担的税金都是按税法来,跟结算造价中的税金计取无关)

当然这样的案例中,如果业主需要转卖建筑产品,对发票有更多的关注度,辣么,在合同价款不变的情形下,本该是11的票,现在开来了16的票,岂不是获得了更多的进项税?业主应该暗自高兴才对。

虽然很同情历次营改增中施工企业的处境,例如本纠纷中合同价款不作调整的话,施工企业无疑多承担了5个点的销项税,但这个暗亏在造价价款结算的层次显然无法解决,除非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或者跟业主协商于财务决赛中予以补贴———与虎谋皮不过如此。

至于11号公告中,提出的解决方法,”1、如果在一份合同中分别注明,销售货物和销售建筑服务的金额,则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计征增值税。即销售货物部分按照17%的税率计征增值税,销售服务部分按照11%计征增值税。

2、如果建筑企业与业主或发包方签订两份合同:一份是销售货物的合同;一份是销售建筑服务的合同,则货物销售合同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销售建筑服务按照3%的增值税税率(清包工合同,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

那,也只是单方面的思维,如在施工合同签订前未按这个原则架起相向而行的沟通桥梁,也就是说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都没有这样的约定,待到工程结算时再去修改谈何容易,如此公告内容也是一纸空文而已。

所以,历经无数次深夜苦思才悟出的终极大道,就是,营改增其实跟造价没有关系。

最后,向坚持读到这里还目光炯炯的亲们比心鸭!

![](img/0.2)

原文作者:周教授
原文地址:[关于钢结构工程增值税计算税率的问题]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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