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设计变更遇到不平衡报价

某外墙保温板项目,原为50厚B1级聚氨酯复合板,后变更为100厚A级复合岩棉保温板,业主认价为800元/m3,但是对原聚氨酯板,招投标阶段,聚氨酯板市场价1000元/m3,而投标人报价为500元/m3,投标人应在投标时采取了不平衡报价。

在结算审核阶段就出现了争议:施工单位认为直接将市场价800元/m3的A级岩棉板置换原聚氨酯板价格500元/m3即可。

但是审核单人员甲认为:投标人在原聚氨酯板报价时,相当于让利了50%,对于变更后的岩棉板也应同比让利50%,即应按400元/m3计入,不再按投标下浮率同比下浮。

——————其实让利这个词是句口头语,承包人其实就是不平衡报价,而后形成中标价格,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让利”,且即便是原聚氨酯保温板让利50%,却没有依据指向业主要求变更的岩棉板也让利50%,双方并没有这样的权利和义务限制。

审核人员乙认为:岩棉板属于新增内容,应按投标下浮率(投标下浮率为21%)下浮后,即按800*0.79%=632元/m3计入。

————————其实下浮率是一个不正常的存在,还是计划经济预算定额计价的一个孓遗,中标价格相对于招标控制价存在一个所谓下浮率,那又说明什么问题呢?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这个下浮率没有任何意义,谁说这个总价的下浮率就一定,或者必须是其材料费和人工费的下浮率呢?没有规定着中间要划等号,只不过是长期以来大家的惯常做法而已,然后就是鲁迅说的,你们惯常做的,就一定对么?

审计人员丙认为:按照控制价编制口径,重新编制岩棉板保温清单,然后按照投标下浮率同比下浮。

———————此种方法应根据合同约定。

那这种常见的问题,最正确的做法应该是怎么样的?

标准答案是按合同约定你懂的蛤蛤蛤蛤。

但是合同不会有明确你也懂的蛤蛤蛤。

因此这种情况第一要界定他的性质,应该属于设计变更,导致项目特征发生变化,产生了新的清单项目。

如果是同类材料规格型号发生变化,那就是类似的清单项目,用业主认定的单价替换进去即可,业主认价自然不用下浮。

如果变更的不是同类材料,施工工艺也不同,那应该是一个新的清单,应该按合同约定的原则重新计算综合单价,这个一般合同都会有约定。

如果大家以为行文至此酒大功告成那就大错特错辣,承包人和甲乙丙都回避了一个关键性问题,就是原投标如何扣除? 

清单计价规范针对项目特征不符,以及设计变更导致新的清单后新的综合单价如何确定着墨颇多,但也没有提到应如何扣除原投标报价。因为这些政策文件的制定基于君子之争,认为原来的报价都时合理的,双方确认的,不需要多做说明,或者巧妙地回避了这个问题。

所以问题的核心不在于如何确定新的造价,而是如何扣除原来的报价,尤其是不平衡报价时。

这个问题要回到计价改革之后的法理基础核心。

清单计价以来,投标人所报单价,形成单价合同,在合同框架下是受合同保护的,是双方共同承诺的价格,理论上投标人可以不平衡报价,发包人可以在评标时提出质疑要求其作出说明,如果没有任何质疑说明,一旦签订合同,那就是双方必须遵守的合同价格。

所以所谓不平衡报价并没有一个具体的量化标准,他不合情理,但却是合法的。

不带任何利益角度来看待,一旦出现变更,应按原投标报价予以扣除,这也是在国际工程中通行的做法。只是在招投标和施工过程中看谁更狠而已。

所以有的领导遇到这种事的批示是,这种恶意不平衡报价的施工企业必须严肃查处,也是无语了,其实一定要查处,也是应该查处发包人和评标人的责任。

更多的人认为应该按招标控制价的单价来扣,也未必妥当,一则没有依据,如果报价远远高于标底价呢,大家还会一致认为应该按标底价扣吗,二则标底价没有这个职能,而且标底价也未必就应该是完全正确的,也有可能是错的,不可以直接采用。

所以这种问题没有标准答案,只有合理的思路,变更之后,法理上应按原投标报价扣除,若报价过高或者过低,应由双方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协商,报价过高的一般无法挽回,报价过低的一般会良言相劝,此地报低了,其它必有地方报高了,因此扣除时,按公平合理的市场价格予以扣除,变更之后的新材料新项目按合同约定另行计取,则可。

原文作者:周教授
原文地址:[当设计变更遇到不平衡报价]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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