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安置房工程,合同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合同约定实际施工期间的国家政策性调整及市场风险,人工和材料价差不调整。”本工程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1日,但由于紧邻本工程的南侧人防工程未完成,开工日期延后6个月,实际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6日,按照合同工期约定为1年,理论竣工日期为2012年3月6日;另因为外墙做法未确认,设计院在2012年3月29日才出设计变更确认,导致实际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期间,由于合同开工日期到实际开工日期之间,人工和材料涨幅较大,施工单位由于实际施工期间与合同开工时间差6个月,期间人工和材料价格涨幅较大,超出施工单位承受能力,要求在工期延误后开始施工时即进行人工工资和材料价格调整。
在合同开工日期和合同竣工日期内(2010年9月1日~2011年9月1日),根据合同约定条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实际施工期间的国家政策性调整及市场风险,人工和材料价差不调整。在2011年9月1日~2012年5月30日(即非合同工期内),由于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应调整人工和材料价差。
因此本工程2010年9月1日~2011年9月1日,人工和材料价差不调整;2011年9月1日~2012年5月30日,调整人工和材料价差,如图。
至于如何调,材料调差时施工企业是否还需要承担5%的风险价差是否需要取费和调整,则需要双方作进一步约定。
如果你认为以上方法就是解决非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计价方法的标准模板,那就错了,其实未必,一切以合同约定为准,但亲们找到本案例最大的bug了吗?
本案例最大的bug就是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合同约定实际施工期间的国家政策性调整及市场风险,人工和材料价差不调整。”,而绝口不提相关责任,是不是根据合同约定实际施工期间哪怕延迟了一年,十年,一百年,人工材料价差都不调?
当然双方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应该是忽略这一条的,毕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延误,再去承担延误期间的市场价格波动风险,实属无妄之灾。合同约定的问题也应合情合理。
如仍主张按合同约定,则可以走法律途径。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发包人原因致工程停建、缓建的责任: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发包人自然难辞其咎。
此外还有一个情势变更的问题。
司法实践应根据具体个案作出合法合理的判断。以下情形一般可以认定为情势变更:(1)物价飞涨(需要量化);(2)合同基础丧失(如合同标的物灭失);(3)汇率大幅度变化;(4)国家经济贸易政策变化。这些已经无法量化了,需要在具体的合同诉讼中解决。
但是法理法理,有时我们还是要讲一个理字。
原文作者:周教授
原文地址:[昨天的bug]
暂无评论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