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赶工费用承担的裁判规则梳理
赶工费,又称赶工措施费,是指在工程赶工的过程中,承包人为了缩短项目常规工期,较常规项目时间或者工期相比较而增加的费用。赶工费因工程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一般包括材料费、人工费、临建费、管理费、机械费等。目前相关法律虽对赶工费用做了些许规定但并不具体详实,为此,最高法院作出的裁判案例对涉赶工费相关具体问题的处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一期抢工损失问题,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虽然制定了赶工方案,但《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中总监理工程师的审核结论为“同意按此方案执行,由建设单位确认”,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赶工方案已经建设单位上海城公司确认。中建一局二审期间提交了劳务人员考勤表、工资表及调入人员统计表、物资采购单、《项目管理周报中关于新进模板的统计表》及工程管理周报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调入人员和增加物资是赶工所需而非正常施工所需。一审法院未支持中建一局主张的抢工损失,并无不当。中建一局关于抢工损失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赶工措施费属于可竞争费用,如要计取应有合同依据或者签证。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事后也未形成签证,现汉之源公司除模板使用费外不同意计取额外费用,故此项费用只应计取金陵建工集团因赶工而增加的模板使用费266.08万元。对于金陵建工集团要求按分部分项费的4%计取赶工措施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赶工费是否计取及计取比例没有约定,一审法院根据工程签证单(汉之源公司亦认可)认定此项费用只应计取金陵建工集团因赶工增加的模板使用费266.08万元是正确的,金陵建工集团主张应按分部分项费的4%计算赶工措施费、并主张遗漏装饰和安装部分的赶工措施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述,既然东阳三建已按合同约定计算进行让利,也就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赶工措施费、工程按质论价费。纯高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应另行计取。本院认为,由于东阳三建承建的案涉工程并未实际完工,依据赶工措施费及按质论价费的特定含义,一审法院认定东阳三建的工程款不应另计此项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佟二堡公司负有支付赶工费用义务具有证据支持。本案中,佟二堡公司与众志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佟二堡公司要求施工单位进行赶工,并承诺支付赶工费用负担问题,由怀晶宇、李洪乾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人虽系涉案工程其他标段人员,与案件处理结果有一定利害关系,但其证言与本案中众志公司实际进行了赶工作业相互印证,能够认定佟二堡公司要求众志公司赶工的事实,且佟二堡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审判决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佟二堡公司应负担赶工费用,具有事实依据。
其次,原审判决判令佟二堡公司支付赶工费用符合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众志公司通过赶工短期完成涉案工程,虽然其从提前完工中也获得一定利益,但主要是给佟二堡公司带来提前使用涉案工程的利益。根据权利义务相适应原则,原审判决判令佟二堡公司支付众志公司赶工费用的80%公平合理,并无不当。佟二堡公司申请再审称众志公司是为自身利益进行赶工作业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赶工费损失。四建公司上诉称,其为配合汇丰祥公司抢工期增加赶工费用应当由汇丰祥公司承担,并提交《批发市场二期1#—3#楼停工、抢工、窝工解决意见》及《报告》用以证明该项主张。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四建公司单方制作,四建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用以证明赶工费的实际支出,该费用亦未得到汇丰祥公司认可,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赶工费用实际发生,故四建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暂无评论内容